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25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所 

【发布文号】  宁卫函发〔2012〕668号

【发布日期】 2012-11-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已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依法作为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修)定、复审、备案等活动。

第四条   按本管理办法涉及的企业产品标准如下: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二)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指令性文件未明确强制执行的,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按照下列原则到有关部门备案:

(一)中央在宁企业、自治区属企业、三资企业及跨地区集团企业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级市、县(市)所属企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非公有制企业报当地地级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安全、健康等方面的重要产品应在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见附件1)。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

(二)企业产品标准纸质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3份);

(四)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格式见附件3);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定会议纪要或函审纪要(包括审查人员签字表,3份);

(六)必要的验证报告(3份);

(七)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企业产品标准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后,将企业产品标准和其他备案材料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备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号存档。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备案要求的材料后5~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所制定的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时,应当提供充分的合理性理由。

(三)材料是否齐全、正确。

(四)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和印刷是否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并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结果分为有效、修订、废止三种。复审后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确认有效的企业产品标准登记后继续有效。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重新办理备案,废止的企业产品标准由备案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进行复审: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作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企业生产工艺或原材料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标准备案有限期届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如发现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的,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如发现印刷错误或非实质性修改,可以申请修改,经受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可以修改并备案,企业应将文本更正。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属于企业科技成果,受理备案的部门未经企业同意,不得交流、扩散。

第十六条   发现应当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或者超过备案有效期限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辖区内当年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